当已破产的公司与自然人存在共同借款时,对于共同借款人而言,利息能否同时停止计算?
朱某、顾某系夫妻,二人均为A公司股东。2019年5月1日朱某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王某借款200万元。顾某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归还,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朱某在王某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上签字确认收款。借款到期后,朱某未能按时偿还,他出具情况说明给王某,表示已将原告交付的承兑汇票换成小额汇票,用于支付A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以及贴现用于公司经营支出。
2020年9月30日,A公司因生产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如皋法院受理此案。得知A公司破产后,王某起诉至如皋法院,请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债权,利息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9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主张朱某、顾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借款用于A公司生产经营,系A公司及股东朱某、顾某共同借款,三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对被告A公司的债权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自2020年9月30日停止计息,三被告共同承担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被告朱某、顾某还应承担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条规范的是破产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破产法律关系,仅适用于破产债务人,对其他共同借款人没有约束力。破产受理后主债务的利息在实体上并没有灭失,仅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偿,该部分利息仍然属于债权人所享有的实体债权的一部分。本案中,朱某、顾某作为讼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均为独自承担全部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故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并不当然免除二人承担借款利息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