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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变更?法官:居住权“照旧”!

居住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规定的用益物权。在居住权存续期间,当事人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可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一方么?房屋所有权人是否可以要求返还房屋?

1997年A单位集资建造职工宿舍,与李某(1948年出生)签订《住房协议书》,约定:住房集资款50000元,房屋产权属于A单位,李某享有使用权、居住权,如李某不再居住时,退还集资款。宿舍建成后,自1997年起,李某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2014年,A单位对其所属的资产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转让,金某某中标受让部分房屋(用地),其中包含李某居住的房屋。A单位与金某某达成协议:李某及其家属居住的案涉房屋产权归金某某所有,案涉房屋集资款50000元交金某某收存,待李某向A单位索要集资款时,金某某再将50000元交还A单位,由A单位与李某办理交接。金某某同意案涉房屋由李某暂时居住,并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随后,金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2021年,金某某诉至如皋法院,要求李某立即腾让返还案涉房屋。

处理本案的过程中,法官对案涉房屋现场勘查后发现,2014年A单位转让部分房屋(用地)后,除了李某之外其他住户均已搬离,案涉房屋周边环境较差、生活不便利,不适宜居住,被告李某年事已高,更需要良好、温馨的生活环境,更应得到家人的尽心照料。

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法官组织双方到庭调解。调解过程中,法官向原告释明了我国法律关于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即在居住权存续期间,被告李某享有的居住权可以对抗原告金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原告表示自己愿意为此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金。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被告同意搬离案涉房屋与子女同住,原告支付补偿金给被告。本案调解结案。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是一种排他性物权,且高于所有权,若房屋设立了居住权,无论这套房屋出售、转让、抵押,都不影响居住权人居住、使用这套房屋。居住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转让、继承。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本案中,A单位整体转让了房产给金某某,李某仍享有居住权,在没有约定居住权期限的情况下,李某有生之年均享有占有和使用案涉房屋的权利。在居住权存续期间,李某对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可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即使该房屋被原所有权人出售,因为居住权已经设立,李某对于房屋所享有的居住权仍然可以对抗新的房屋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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