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 解读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

【实务观点】

公司法规定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构成的要件有:一是行为要件,即公司背后的法人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的目的,具体表现为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公司的财产向股东的不当流动等;二是结果要件,即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无法偿还公司债务等。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玉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仙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勤。

原审被告易王菊。

原审被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

原审被告施某。

❷上诉人施玉龙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第八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本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一审法院却故意将其复杂化,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基于的事实理由,本案正确的审理方式本应当是先确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真实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情况,在确认了本案真实债权的金额后,再确定被上诉人起诉的三家公司是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在确定三家公司承担责任后,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作出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判决。

首先,一审法院基于有另49人将款项也借给本案中原告被告易王菊,且提起诉讼时间、案件所有被告和案件情形与本案也是同时和相似的,因此作出了将本案与另49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决定,但一审法院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本案与另49起案件虽然案由一致,但是基于的是50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每个案件借款时期不同,借款金额不同,借款利率计算方式等等均不同,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每一个案件严格区分开来,而是在查封、冻结一审所有被告财产期间,作一份民事裁定书,对每一个案件的查封、冻结的金额未明确说明,只是笼统的说明一并查封、冻结,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再次,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每一起案件,仅仅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金额、利率、利息进行核对,但因被上诉人均要求三家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责任,且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规定要求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本应查明每一个出借人所借的款项是否真实被三家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但一审法院没有,只是笼统,全部放在一起说,认为所有50位原告一共借给易王菊多少款项,然后易王菊将这些款项全部用于三家公司,据此认定所有50位出借人的钱全部被三家公司所用,然后三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这实在是荒唐至极,不仅是本案,包括另49起案件的所有的借款都没有汇入过三家公司,而是直接与易王菊之间发生往来,易王菊在庭审中已明确说明,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借款本息,对此一审法院也置之不理,仍然作出上述认定,一审法院此举实在令人费解。

最后,一审庭审中,三家公司均提出既然出借人认为借款被三家公司使用,又无法提供确切证据,那么可以通过对三家公司的银行流水进行司法审计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出借人的借款,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就是单纯笼统的认为易王菊只要汇款给三家公司的金额超过出借人所借的金额的数字,那么钱就是被三家公司使用了,这种结论不知一审法院是根据哪一部法律得出。一审法院如此办案,实在是视法律如儿戏,将法律规则玩弄于鼓掌之间。

(二)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属于程序违法。

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中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为上诉人是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关于公司股东的限制扩大到实际控制人的适用。对此,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诉人的身份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抗辩,但令上诉人没有想到的是,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的前提下,认为武汉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对阳新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并依据代位求偿权的法律规定作出认定和判决,完全是在偏帮被上诉人一方,刻意为被上诉人找借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并非代位求偿权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同时审理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从未对代位求偿权提出任何主张,一审法院直接据此作出认定,就是代替被上诉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施某、柯仙仙股份幕后持有者及实际控制人,并转移1087.16万元到阳新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给三家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是错误的。

(一)上诉人仅仅是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柯仙仙、施某是夫妻、父女、母女的关系,认为上诉人系施某、柯仙仙股份幕后持有者及实际控制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能单凭三个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就认定三个人在公司中的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家庭中可能是一家之主、一家之长,但在公司中,上诉人仅仅是公司所聘请的法人、负责人,并非持股股东,上诉人的代表公司所做的言、行,均是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确定的他的职责,一审法院以民法调整的家庭关系来确定上诉人、柯仙仙、施某在公司法调整的公司之间的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也与法相悖。

(二)在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是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后,又鉴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对实际控制人无法适用,但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又刻意找到另一条法律规定即代位求偿权,试图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并作出判决,更是错上加错。

上诉人自始至终并未转移过任何一家公司的财产,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提到,阳新分公司向上诉人转账2064.1314万元、东明广厦公司向上诉人转账20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向武汉广厦公司转账132.885万元、向阳新分公司转账2716.151万元,上诉人向三家公司的转账金额远远高于公司转给上诉人的金额。且上诉人投资到阳新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1087.16万元是其个人投资,与武汉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东明广厦公司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是转移的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公司怠于行使权力,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实在是荒谬至极。

(三)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首先,代位权行使要件要求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按照一审法院的此种认定,那么首先三家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投资款属于三家公司所有的,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提供证明,因为这是一审法院自己帮被上诉人做的主。

其次,要求对到期债权怠于行使,那么怠于行使的证据又再何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明。

最后,要求怠于行使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本案债权人的损害又在何处。本案即使是将一审法院受理的50位债权人起诉的案件全部一并来说,全部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也不过5000万,而一审法院却查封了所有一审被告近3个亿的资产,暂不谈一审法院存在着超标的查封、冻结的行为,而查封、冻结的财产在三家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清偿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的债务完全不会受到侵害。

据此被上诉人无权在本案中行使代位求偿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一审法院却以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且作出的判决毫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在其转移1087.16万元到阳新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范围内对武汉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东明广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扩大案件影响力。

一审法院不仅对被上诉人的该起案件如此判决,对一同起诉、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且同时生效的另49起案件也是如此判决,如果整个50起案件同时生效,所有债权人将如何执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是1087.16万元,而所有50起那件总争议金额高达5000万元,加上逾期利息可能更高,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根本不是在解决矛盾,而是在制造矛盾,给整个社会稳定带来不安影响。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柯仙仙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本是一起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但一审法院却故意将其复杂化,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基于的事实理由,本案正确的审理方式本应当是先确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真实借款金额、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情况,在确认了本案真实债权的金额后,再确定被上诉人起诉的三家公司是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在确定三家公司承担责任后,本案上诉人是否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作出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判决。首先,一审法院基于有另49人将款项也借给本案中原告被告易王菊,且提起诉讼时间、案件所有被告和案件情形与本案也是同时和相似的,因此作出了将本案与另49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决定,但一审法院在合并审理过程中却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本案与另49起案件虽然案由一致,但是基于的是50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每个案件借款时期不同,借款金额不同,借款利率计算方式等等均不同,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对每一个案件严格区分开来,而是在查封、冻结一审所有被告财产期间,作一份民事裁定书,对每一个案件的查封、冻结的金额未明确说明,只是笼统的说明一并查封、冻结,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再次,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每一起案件,仅仅对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金额、利率、利息进行核对,但因被上诉人均要求三家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责任,且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规定要求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本应查明每一个出借人所借的款项是否真实被三家公司用于生产经营,但一审法院没有,只是笼统,全部放在一起说,认为所有50位原告一共借给易王菊多少款项,然后易王菊将这些款项全部用于三家公司,据此认定所有50位出借人的钱全部被三家公司所用,然后三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这实在是荒唐至极,不仅是本案,包括另49起案件的所有的借款都没有汇入过三家公司,而是直接与易王菊之间发生往来,易王菊在庭审中已明确说明,所借款项大部分用于偿还其他债权人的借款本息,对此一审法院也置之不理,仍然作出上述认定,一审法院此举实在令人费解。最后,一审庭审中,三家公司均提出既然出借人认为借款被三家公司使用,又无法提供确切证据,那么可以通过对三家公司的银行流水进行司法审计来查明三家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出借人的借款,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就是单纯笼统的认为易王菊只要汇款给三家公司的金额超过出借人所借的金额的数字,那么钱就是被三家公司使用了,这种结论不知一审法院是根据哪一部法律得出。一审法院如此办案,实在是视法律如儿戏,将法律规则玩弄于鼓掌之间。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在错误的认定三家公司应当对易王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认定上诉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一)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易王菊,三家公司不管是借款前、借款后都从未授意易王菊借款也未使用该借款,一审法院以易王菊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金额大为由,认定易王菊的11个账户不符合其个人生活消费往来特征,认定易王菊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是三家公司授意并用于三家公司经营,完全是错误的。易王菊拥有多个账户,是法律、法规、金融机构赋予她的权利,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个人不能拥有多个账户,也不能因为其账户资金流动大、金额高就认定其投资的公司应当对其个人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易王菊作为在多家公司有股份的股东,其个人账户资金当然不可能像每月领固定工资且没有任何其他收入来源的人一样,每月资金流动量不超过几万元。易王菊作为武汉广厦公司的股东,她向三家公司及上诉人、施玉龙、柯仙仙汇款的行为不论是她作为股东的投资也好作为个人的资金往来也好,都是再正常不过的行为,一审法院却据此认为易王菊的账户与三家公司和上诉人、施玉龙、柯仙仙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账户存在密切关联就是用了被上诉人的借款,完全是无稽之谈。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三家公司及易王菊个人的报告等书面材料和其他案外人的借款,能够认定易王菊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是三家公司授意并用于三家公司经营,完全无事实依据。三家公司在易王菊无力清偿个人对外债务后,考虑到易王菊系武汉广厦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资产也有她的份额,才同意拿出部分资产给易王菊去清偿债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家公司所出具的《资产处置方案》、《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纪要》、《资产明细表》、以及与施玉龙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均是在易王菊借款之后,在易王菊无法承担债务之后所形成和作出的,完全是在事后为了帮助易王菊解决困难,而不是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的身份对易王菊的债务表示认可。而一审法院完全不顾客观事实,认定三家公司的行为是授意易王菊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实际使用了借款,是荒谬的。至于其他案外人的借款,更是与本案无关。

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述事实认定三家公司对易王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

(2)上诉人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更不存在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首先,上诉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作为东明广厦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资出力、从未滥用自己股东的权利,而利用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更是一审法院无中生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三家公司经营过程中,从阳新分公司转走503.76万元,从东明广厦公司转走916万元,且不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转走的金额是否有足够证据支撑,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向武汉广厦公司转账658.1万、向阳新分公司转账582万、向东明广厦公司转账5831万元视而不见,上诉人不仅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转移资产,反而是向三家公司转账的金额远远高于从三家公司转走金额,这些金额也是一审法院查明的,一审法院在自己查明的这些数据面前,依然认定上诉人存在恶意转移资产,实在是令人费解,另外东明广厦公司将其开发的财富广场13-01-21号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为了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需要,且贷款也是东明广厦公司使用,这些事实和证据均可以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且与三家公司来往密切的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实际上是三家公司为了经营方便,以上诉人名义开户,实际是供三家公司使用,上诉人不存在任何逃避债务的行为。

其次,三家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虽然目前不是日进斗金的盈利状态,但也不至于到了需要破产而资不抵债的地步。一审法院以三家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理由,认为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目的,公司在财产向股东不当流动,是错误的。

上诉人在东明广厦公司持有股份,武汉广厦公司是东明广厦公司的股东,阳新分公司是武汉广厦公司的分公司,基于三家公司的关系,那么三家公司必然存在部分人员相同的情形,既然武汉广厦公司对房地产行业有着经验,那么对投资的东明广厦公司也从事房地产行业又有何不妥,这是公司经营的一种方式和策略,怎么到了一审法院眼中就变成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的恶意行为。

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更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的。一审法院在诉讼期间查封阳新锦湖豪苑价值49344762元的房产、山东东明财富广场价值228929131元的房产、实际冻结易王菊89928.12元存款、阳新分公司307622.19元存款、东明广厦公司111194.64元存款等近3个亿的资产,而本案即使是将一审法院受理的50位债权人起诉的案件来说,全部债权人的债权金额也不过5000万,而一审法院却查封了所有一审被告近3个亿的资产,暂不谈一审法院存在着超标的查封、冻结的行为,而查封、冻结的财产在三家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完全可以清偿被上诉人的债务,被上诉人的债务完全不会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严重的损害被上诉人的权利,导致被上诉人的权利难以实现,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明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适用的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上诉人并未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更没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房产均是东明广厦公司自己经营使用,只是借用了上诉人名义而已,上诉人向三家公司转账的金额远远高于三家公司转给上诉人的金额,并没有转移资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上诉人也没有利用自己是武汉广厦公司控股股东的身份,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作出判决,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❸被上诉人柯勤一审诉请法院:

1、①被告易王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5月1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扣除多支付利息1万元)。②偿还借款9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7月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③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④偿还借款37.5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⑤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月2月27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武汉广厦公司、被告东明广厦公司、被告阳新分公司对易王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施某、柯仙仙、施玉龙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6月5日,被告武汉广厦公司登记成立,经股东变更后被告易王菊、施某系公司股东,其中易王菊持有该公司10%股权,任该公司监事;被告施某持有该公司90%股权;其父亲施玉龙为被告武汉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了经营湖北阳新县锦湖豪苑项目,2006年9月16日被告武汉广厦公司又成立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被告阳新分公司,负责人为施玉龙。被告东明广厦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武汉广厦公司和柯仙仙,其中被告武汉广厦公司持有该公司80%股权,柯仙仙持有该公司20%股权;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柯仙仙,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吴冰任监事。被告施玉龙、柯仙仙、施某分别系夫妻、父女、母女关系。被告易王菊任被告武汉广厦公司副经理主管财务及日常事务,被告施玉龙对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的经营负总责。

自2006年起被告易王菊以房地产开发需资金为由多次向武宁人借款,借款过程中,出借人根据被告易王菊提供的账号汇款。每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易王菊都为出借人根据不同的期间及利率进行了结算,中途有出借人收回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有将利息重新计入本金,也有再追加借款本金,每一次结算时,将老的借条换成新的借条。自2013年开始,被告易王菊陆续向原告柯勤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均于2014年对应日向原告出具了4张借条,分别为:1、2013年5月14日借款150万元,约定年利率30%,至2014年5月14日应还本息195万元,当日偿还10万元,尚欠185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5%,同日被告易王菊向原告出具了231.25万元的借条1张,该借条包括了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一年利息。2、2013年7月5日借款95万元,约定年利率25%,至2014年7月5日应还本息118.75万,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48.4375万元的借条1张,该借条包括了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的一年利息。3、2013年10月25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0%,至2014年10月25日应还本息2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4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借期一年,不计息。4、2013年12月10日在原告姐姐柯华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5%,至2014年12月10日应还本息62.5万元,当日偿还柯华25万元,余款37.5万元转为原告出借给易王菊,约定借期1年,年利率20%,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5万元的借条1张,该借条包括了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一年利息。另外被告易王菊还欠原告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被告并未出具借条给原告。

因房地产项目销售不畅,致使被告易王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及债权人在向被告施玉龙和易王菊的追债过程中,多次到被告阳新分公司的项目所在地锦湖豪苑办公室向公司讨债,每次都有公司的主管及工作人员接待债权人。其中有部分债权人在最后的结算借条上加盖了被告武汉广厦公司的公章,如债权人周啸蓉、周红宁、潘柳华、冷文静、潘际兰等。为了妥善处置武宁债权人的借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施玉龙、易王菊及其他管理人员在阳新分公司召开会议,会议的主要内容:“……1、考虑到我公司易王菊、柯仙仙、刘福英三人的外债,所以要有计划的安排资金。…公司主打昆明开发,山东返迁…。2、对于易王菊,刘福英,柯仙仙三人的借款一定要确保公司正常发展的前提下,按公司规定的房产作抵押,但债主不能出售,如出售以市场价格按比例偿还债主;如抵押房子卖不动,则按还款计划还款。3、对于人员安排,施玉龙重抓昆明,刘福英、吴忠抓阳新,易王菊、柯仙仙抓山东,罗玉林、施某抓实体,肖翔待定。4、对于外债由罗玉林、施某先登记摸底,计划贰年还清,停息一年,第二年按年息一分;具体按实际情况安排。第一批:特殊情况(生病、银贷)客户,突发事件客户;第二批:近期借款客户,小额客户、老年客户;第三批:大额客户,长期客户,从2015年11月份分批有计划还款,具体还款安排由易王菊、柯仙仙、刘福英三人作计划,按公司规定时间还款。”

2015年4月1日,被告武汉广厦公司、被告东明广厦公司出台了《资产处置方案》,其内容主要为:“1、两被告公司开发的阳新锦湖豪苑住宅小区和东明财富广场翡翠城的销售极为不畅,造成目前企业资金困难,本着对公司人员、贷款银行及相关债权人负责的原则,经公司研究决定,启动对相关资产处置方案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及返还相关债务。2、公司成立资产处置小组,由公司董事长施玉龙牵头,小组组成成员:易王菊、罗玉林、邵华及张艳,工作目标保公司正常运转,并在清产核资的基础上对外负债进行处理。由资产处置小组对目前的未还银行借款,其他应付款及核实确已进入公司或项目上以易王菊、柯仙仙、刘福英名义产生的借款额进行统计。3、根据统计以三人名义产生的公司负债,结合盘存的目前两个项目剩余资产分别归口到易王菊、柯仙仙、刘福英名下,由资产处置小组制作资产表交给三人。并由公司向易王菊、柯仙仙、刘福英分别出具授权书明确归口到自己名下的资产用于向相关债权人抵债。4、由借据出具人各自负责与相关债权人商谈后并经资产处置小组认可,分批到公司办理以资产抵偿债务事宜。债权人愿意接受资产抵偿的,由资产处置小组统一安排办理相关抵押、合同等书面手续。如债权人不愿意接受资产抵偿,各借款人应向债权人充分阐明可能的不利后果。如债权人愿意继续给予还款时间,原则上公司以确定的债权额计,承诺从2015年5月1日起算两年内还款,但第一年不计息,第二年按年息10%计息…”。同日,上述二被告公司制订了《资产明细表》,并向被告易王菊发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易王菊以其明细表的资产抵偿以易王菊名义对外所欠款项。被告易王菊在处置该财产中,并将相关债权人的名字、就其对应的金额、面积、房号进行了登记。由于被告提出的抵债还款条件过于苛刻,部分债权人即向被告易王菊提出了诉讼及向相关部门投诉,为了平息事态,2015年4月28日被告易王菊又向武宁县人民法院出具了《请示报告》,该报告明确了如下几点:“1、易王菊任职武汉广厦公司副经理主管财务工作并持有10%股份,武汉广厦公司系东明广厦公司控股股东,两被告开发了湖北阳新的锦湖豪苑住宅项目及山东东明的财富广场项目,现项目已建成,由于销售不畅现存大量资产未售。2、在两公司经营过程中,由于公司资金短缺,易王菊以个人名义通过亲戚、朋友、同学、原同事等熟人先后借款(本金)约壹亿元左右,并将借来资金直接或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又借给公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或项目开发建设。在此期间,被告易王菊已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但仍有大量借款及利息未偿还。3、目前两家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开发项目的销售极为不畅,相关银行贷款及对外负债无力支付偿还。鉴于目前形势,且武宁债权人人数众多,借款金额巨大,两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愿意拿出现有可处置资产以不同方式抵偿易王菊个人名下的所有债务,并形成了资产处置方案。4、易王菊及公司面对困难,不选择逃避,宁愿承担亏损也要顾及武宁的社会稳定大局的武宁债权人的利益。…”

2015年3月23日、3月30日、4月1日、5月8日、6月4日,原告及其他部分债权人与被告施玉龙、易王菊、柯仙仙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在武宁及阳新多次协商如何还债。部分债权人对协商过程及通话进行了录音,录音的内容认可了如下几个事实:1、易王菊在武宁的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的房地产开发。2、被告公司已偿还债权人的利息有7、8年了。3、同意将被告公司在山东、湖北阳新、云南昆明投资的财产及项目用于抵偿债权人的债务。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债权人的代理人发出同意配合将公司的财产用来还被告易王菊借款的信息回函。

2015年6月17日,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与被告未能达成还款协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易王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的部分银行账号流水信息。通过查证及统计:1、原告及其他四十九位债权人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借款给被告易王菊,汇入被告易王菊11个银行账户的借款数额为7000余万元。2、被告易王菊从其帐户汇给被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1400余万元,汇给被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00余万元,汇给被告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1700余万元,汇给施玉龙1500余万元,汇给柯仙仙1300余万元,汇给江西玉虹迎宾花园项目部1800余万元,汇给施某800余万元,汇给其女儿周璇360余万元。3、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及四自然人被告之间存在频繁多笔的资金来往,且数额巨大,如:阳新分公司从武汉广厦公司支取9000多万元,东明广厦公司从武汉广厦公司支取2700余万元,易王菊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2300余万元,柯仙仙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500余万元,施某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300余万元,施玉龙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2000余万元,易王菊女儿周璇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2500余万元,被告东明广厦公司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3800余万元,被告施某从东明广厦公司账户上支取800多万元,被告柯仙仙从东明广厦公司账户上支取900多万元等。

2015年6月7日、9日,案外人李蓉、柯善勤与被告易王菊、被告东明广厦置业公司签订了《债权处理确认书》及易王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双方同意以物抵债。2015年1月23日,案外人刘素萍等10人与被告易王菊、柯仙仙、被告东明广厦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同意以被告东明广厦公司的房产抵押给上述借款。2015年4月23日,被告易王菊同意将被告阳新分公司、东明广厦公司的部分房产抵押给已起诉的其中48位债权人(包括本案原告)的财产清单。

被告施玉龙与案外人张绪洲、贾四喜签订项目股权投资协议书,合作开发阳新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怡璟新城项目,2011年1月17日至2011年12月6日,被告施玉龙委托易王菊以项目出资款名义分六笔汇款到阳新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和阳新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怡璟新城项目部账户,共计汇款数额为1087.16万元。2012年9月13日和2014年5月4日,施玉龙本人分两笔共计汇入98万元到阳新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怡璟新城项目部账户。

2011年11月21日,昆明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被告施某出资1020万元,占公司34%的股份。之后在公司项目开发过程中,被告武汉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施某、施玉龙、柯仙仙、易王菊女儿周璇共计汇入1400多万元用于昆明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开发。

2015年8月18日,原审法院依法准许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银行流水帐目、公司财务账目、商品房销售账目、除“锦湖豪苑”、“财富广场”以外的其他房地产项目的投资情况及土地使用权情况的材料。并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对被告阳新分公司的财务室进行查封,查封扣押了被告存放在该财务室的的财务账和资料,从该部分账目和资料中发现如下事实:1、被告施玉龙、柯仙仙、易王菊均在书香雅苑项目领取工资;被告施玉龙、易王菊均以个人名义向书香雅苑项目投资;被告施玉龙、柯仙仙从书香雅苑项目退回股金。2、被告易王菊参与管理书香雅苑项目,并从江西玉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迎宾花苑项目部获取大量资金。3、被告阳新分公司与书香雅苑项目共同做帐;被告阳新分公司人员与书香雅苑项目人员一致;石渡生态园项目与书香雅苑项目及被告阳新分公司混同;被告施某为东阳市远景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帐目与被告阳新分公司、书香雅苑项目帐目混同。4、被告武汉公司将锦湖豪苑部分商铺虚假备案登记于周璇名下。

❺原审法院观点:

1、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是否是原告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施某、柯仙仙、施玉龙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有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是否应当对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其提交的借条及陈述为证,被告易王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易王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包含了利滚利的事实,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对诉讼请求剔除了不合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司法解释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第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第四笔借款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故利息和逾期利息应按该标准计算。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能否认定被告易王菊所借款项用于三被告公司的生产经营,应综合以下几点予以认定:1、原告和其他债权人出借的款项,汇入被告易王菊指定的银行帐户或者以现金形式交付,庭审中被告易王菊已确认,也有银行流水记录为证。根据原审法院查证的被告易王菊11个银行帐户,发生额高达12.5亿元,其中尾号为0375、8156、9942、4557、3360、0778的6个帐户,从开户到销户,几乎每天不间断有大笔资金进出,六个帐号的资金流量合计达11.8087亿元,被告易王菊系被告武汉广厦公司及阳新分公司财务总管的身份,显然该11个账户不符合其个人生活消费往来特征。同时,被告易王菊从上述11个银行帐户,汇给被告武汉广厦公司1700余万元,汇给被告东明广厦公司1700余万元,汇给被告武汉公司阳新分公司1400余万元,汇给被告施玉龙1500余万元,汇给被告柯仙仙1300余万元,汇给被告施某800余万元,汇给其女儿周璇360余万元,可以认定被告易王菊的个人银行帐户与被告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被告具有密切关联,亦即原告等人出借的款项与被告公司及其他自然人被告具有密切关联。庭审中,被告易王菊也认可其个人账户之所以出现如此数量的资金流,是为了公司经营方便,资金来往有重复现象。

2、被告易王菊自书的《请示报告》、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制定的《资产处置方案》、《授权委托书》、《股东会议纪要》、《资产明细表》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多次提到“以易王菊、柯仙仙、刘福英名义对外所产生的未还借款”,且股东柯仙仙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玉龙的妻子,可以认定被告易王菊向原告借款是被告公司的授意,尤其是用被告公司的资金偿还了原告及其他债权人7、8年的利息,被告公司当初就同意被告易王菊、柯仙仙及刘福英以其个人的名义为公司融资,而不是事后追认。

3、案外其他债权人彭红玲等人的借据凭证及房产抵债协议、被告东明广厦公司与吴祥宝等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与案外其他债权人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书和购房合同等证据,亦可认定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对与原告同性质的债务认可为被告公司所借,并实际履行。

综上所述,被告易王菊向原告等人的借款,实为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授意,所借款项已为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所用,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东明广厦公司抗辩被告易王菊的借款未用于公司,与公司无关联的事实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公司法规定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司法人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否认制度构成的要件有:一是行为要件,即公司背后的法人人格利用者必须具有违法或不当的目的,具体表现为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公司的财产向股东的不当流动等;二是结果要件,即公司法人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无法偿还公司债务等。结合本案,首先,被告易王菊、施某是被告武汉广厦公司的两大股东,其中被告易王菊持10%股份,被告施某持90%股份,被告施某是被告施玉龙女儿,被告施玉龙既是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又兼任总经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全由被告施玉龙决定。2010年3月为了在山东东明开发房地产,被告施玉龙、易王菊、柯仙仙又成立了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其中被告武汉广厦公司持有该公司80%股份,被告柯仙仙系被告施玉龙妻子,系被告东明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20%股权。从两个企业的注册资本及构成看,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与被告东明广厦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总注册资本为同一宗资产,即被告施玉龙、易王菊两个家庭。

其次,从2015年3月23日被告在阳新分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纪要》内容,4月1日出台的《资产处置方案》,以及被告易王菊的《请示报告》,被告施玉龙的谈话录音及庭审中被告易王菊的陈述,都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施玉龙是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实际经营者和决策者。二被告公司经营着同类型的的房地产项目,内部管理人员的职责分工统一由被告施玉龙指派。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是被告施玉龙一人独自操控的“一套人马、二块牌子”的家族式的私人企业,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

再次,被告武汉广厦公司及分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存在着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财产混同、财务不独立、被告公司向外借款及偿还债务混同、随意处置资金和财产的情形,如:1、被告易王菊发给债权人杨志刚的短信中,被告易王菊对外借款明确告知债权人杨志刚,其借款既可以汇入被告易王菊的个人账户,也可以汇入被告阳新分公司的账户,这充分说明被告易王菊身为被告武汉广厦公司的财务总管,其个人账户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账户没有区分,是混同的。2、被告易王菊个人十多个账户收取原告及多个债权人的借款7000多万元,分别汇给被告阳新分公司1400余万元,汇给被告武汉广厦公司1700余万元,汇给被告东明广厦公司1700余万元,汇给施玉龙1500余万元,汇给柯仙仙1300余万元,汇给江西玉虹迎宾花园项目部1800余万元,汇给施某800余万元等,说明被告易王菊向原告及其他债权人融资借款用于被告哪一家公司是没有区分的。3、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及四自然人被告之间存在资金混同,如:阳新分公司从武汉广厦公司支取9000多万元,东明广厦公司从武汉广厦公司支取2700余万元,易王菊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2300余万元,柯仙仙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500余万元,施某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300余万元,施玉龙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2000余万元,易王菊女儿周璇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2500余万元,被告东明广厦公司从阳新分公司账户上支取3800余万元,被告施某从东明广厦公司账户上支取800多万元,被告柯仙仙从东明广厦公司账户上支取900多万元等。4、被告武汉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在其同意以公司的房产偿还易王菊、柯仙仙及刘福英的名义借款时,其制作的《资产处置方案》也将三被告公司的房产混为一体共同偿还原告及其他债权人,相互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分。5、法院依职权查封被告阳新分公司的财务账目,从查封的部分资料中发现有江西玉虹房地产项目、书香雅苑、阳新阳华房地产项目怡璟新城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人员、财产混同的情况。6、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第14、15、18项证实被告施玉龙、施某转移了被告武汉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的资金用于阳新阳华房地产怡璟新城项目1087.16万元,昆明福阳房地产项目2000多万元,及被告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的房产转移到被告柯仙仙、施某、易王菊女儿周璇处。

最后,被告《股东会议纪要》、《资产处置方案》,及庭审中被告易王菊的陈述,都承认被告武汉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东明广厦公司经营困难,负债过多,无力清偿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施某、柯仙仙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实理由成立,被告抗辩的主张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施玉龙名义上虽不是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的股东,但被告施某、柯仙仙是其女儿、妻子,被告施玉龙是被告施某、柯仙仙的股份幕后持有者及实际控制人,由于被告施玉龙转移了被告公司1087.16万元到阳新阳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给被告武汉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被告施玉龙应在该转移资产的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有据。❺原审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易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勤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60000元,合计176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4日起以借款1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易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勤借款本金9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起以借款9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易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勤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合计24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5日起以借款24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易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勤借款本金37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借款375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五、被告易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柯勤借款40000元。六、被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对被告易王菊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被告施某、柯仙仙对被告易王菊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被告施玉龙在其转移1087.16万元到阳新阳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柯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00元,由被告易王菊、被告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明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施某、柯仙仙、施玉龙共同承担。

❻二审法院观点:

关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案件并未违反法律程序。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受理且上诉至本院的民间借贷系列案有50件(49位债权人),虽然被上诉人(债权人)不同,但起诉的债务人均为易王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施玉龙、柯仙仙、施某,本案即在该批系列案中。原审法院为了节约诉讼资源,进行合并审理,但在审理中仍对各被上诉人的借款时间、数额、利率、还款情况进行了分别审查,最后就个案分别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的审理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1条关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二、原审50件案件的原告均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交纳保全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同一属性,以及50件案件的原审被告均相同,制作了统一的法律文书,统一对原审被告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未超出所有原审原告的申请范围,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施某作为武汉广厦公司的股东、柯仙仙作为东明广厦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其初衷是鼓励社会公众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同时又不能损害公司的债权人及社会利益,但如果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优势地位而法律约束又不足时,则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现象的发生。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制度设计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其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公司法》第20条即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制度,其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公司法人格否认”

的标准:1、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同,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2、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3、如果以下情形持续、广泛存在的,则可以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1)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2)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混同情形的;(3)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4)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认定标准,柯仙仙作为东明广厦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施某作为武汉广厦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柯仙仙、施某与三公司之间的关系已达到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认定标准,柯仙仙、施某应当对易王菊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一、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不作清晰区分。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自认“与三家公司来往密切的上诉人的银行账户,实际上是三家公司为了经营方便,以上诉人名义开户,实际是供三家公司使用”,上诉人作为股东其已自认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

二、股东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混同、股东与公司办公场所混同。原审法院查明,三公司在经营湖北阳新“锦湖豪苑”、山东东明“财富广场”房地产项目时,其还参与经营江西玉虹公司的“书香雅苑”项目,在阳新参与阳新阳华房地产公司经营的“怡璟新城”项目,在云南昆明经营福阳房地产公司项目,且“书香雅苑”项目还混同于阳新分公司办公场所,故可以认定股东个人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并使用同一办公场所;

三、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法理上确定了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故对于其注册成立时的资本金是否足额缴纳不作阐述。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动。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本案中,在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尚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施某却以“退股金”的方式从公司抽资,柯仙仙、施某又将公司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用于投资或经营。虽然柯仙仙、施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有向公司账户转入过部分款项,但作为公司股东在履行完其对公司投入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为正常开展公司经营或清偿公司债务,股东仍有义务向公司投入资金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在公司未经正常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或转移财产,也不能简单以投入公司账户资金与转出公司账户资金的多寡,来抵消公司股东侵占、挪用、抽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本案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均表示“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企业经营难以为继,企业、项目投资人损失惨重,且银行贷款及其他对外债务无力偿还”,上诉人及三家公司均认可了公司对外负债累累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柯仙仙却将山东东明广厦公司的“财富广场13—01—21”的财产登记在其名下,为其自己注册成立的湖北新冠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贷款设立抵押,该公司取得近千万元贷款后最终流向了湖北阳新阳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转移财产的主观意图明显。施某在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从公司抽资、不经对价交易,将东明“财富广场”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挪用公司资金投入地云南房地产项目,其转移财产的意图同样明显。上述行为均加大了公司偿债风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

综上,柯仙仙作为东明广厦公司的股东、施某作为武汉广厦公司的股东,其行为已符合我国《公司法》第20条所确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应当在本案中对于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柯仙仙、施某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施玉龙在其转移1087.16万元的范围内对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一、施玉龙为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本案中,武汉广厦公司成立于2002年,其注册资金达到4500万元,施某占股90%(4050万元),易王菊占股为10%(450万元),东明广厦公司成立于2010年,其注册资金为2450万元,其中武汉广厦公司占股80%,柯仙仙占股20%。施玉龙、柯仙仙、施某之间为夫妻、父女、母女关系。施某出生于1987年,武汉广厦公司成立时其仅为15周岁,作为未成年人,以施某名义投入到武汉广厦公司的4050万元应当视为其法定监护人即施玉龙、柯仙仙的投资,而武汉广厦公司占有东明广厦公司的80%的股份,因此施玉龙家族通过此种股份安排,实际控制武汉广厦公司和东明广厦公司的90%以上股份,施玉龙同时担任武汉广厦公司的法人代表和阳新分公司的负责人,柯仙仙担任东明广厦公司的法人代表,施玉龙的上述股份设计和职务安排,完全符合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特征,施玉龙作为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实际掌控施某在武汉广厦公司、柯仙仙在东明广厦公司的股份,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以本人和柯仙仙退股金的名义,协助施某对武汉广厦公司抽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施玉龙应当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柯仙仙与施玉龙之间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一审判决东明广厦公司对易王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柯仙仙作为东明广厦公司的股东,其应当对东明广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柯仙仙的上述债务均是其在东明广厦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根据上述《民法通则意见》的精神,亦应当视为柯仙仙与施玉龙的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了施玉龙转移公司资金1087.16万元到其他公司,给本案原审被告三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并判决施玉龙在1087.16万元的范围内对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施玉龙作为柯仙仙的丈夫,其责任已达到与柯仙仙共同还款的程度;施玉龙作为公司股份的实际控制人,其亦承担协助追回施某、柯仙仙抽逃出资的责任。一审法院仅在施玉龙转移1087.1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被上诉人一审要求施玉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程度。一审法院判决施玉龙承担责任的事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❼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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