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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和拆除违章建筑并非法院职能范围,诉求被法院判决驳回

原告王某与案外人李某于1982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双方婚前均分别与前妻(夫)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因双方沟通、交流不足,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经多次起诉,2020年底海门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李某与原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母亲、儿子、儿媳等五人共同申请建造了砖混两层4间住房,该住房登记在王某名下。因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权益,故法院在离婚案件中未作分配。但释明王某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有权使用、居住该房屋,李某及其子女不得无理由阻扰王某实现其居者有其屋的权利。

该次诉讼前,李某的儿子、儿媳于2018年将上述房屋中南侧东边阳台拆除,接房屋南侧扩建了两上两下房屋,该扩建行为未经批复,但得到了李某的允许。案涉扩建在客观上扩大了老房屋的使用面积,改善了居住条件,扩建部分与老房相通,不影响通风、采光。现原告王某诉至海门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即李某的儿子、儿媳立即拆除搭建在原告住房前面的建筑物,恢复住房阳台、门窗等原状,停止对原告王某居住、通风、采光、日照、通行等权益的侵害,排除妨碍。

庭审中,法官向王某转交房屋钥匙,但其拒绝,法院重申可由王某挑选相应的不影响通风采光的房间进行居住。王某回应需要李某的儿子、儿媳将前面新建的违章搭建拆除,然后再到里面居住。法院请王某明确要解决的是实际居住问题还是要通过该案诉讼将被告搭建的建筑物拆除。王某明确答复是要通过该案诉讼将李某的儿子、儿媳搭建的违章建筑物拆除。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告的扩建行为和结果并未影响原告对老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行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该案系排除妨害纠纷,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被告的扩建行为和结果是否影响了原告对老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行使。而经现场勘查,扩建对原告的居住、通风、采光、通行均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经法院协调,原告一定要先拆除再行居住,该行为既无实质、紧迫的必要性,也是对资源的浪费,更容易激化矛盾,并不可取。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保障,原告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对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和居住权,原告参与了案涉房屋的建设,其虽与李某离婚,但其居住、使用的权利必须保障,李某及两被告均不得妨害。原告如确须对案涉老房屋进行分割或权利确认,可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解决,不宜在排除妨害案件中直接处理。原告如继续主张案涉扩建部分系违章建筑应当拆除,因认定违章、拆除违章建筑并非法院职权范围,原告已就此向城管部门进行举报,可继续通过相关途径解决。该案系广义的家庭纠纷,仍是以和为贵,原告与李某虽离婚,但李某与被告方应顾念原告多年来对家庭的贡献,尊重其法定权利,平和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也应及时调整心绪,以适当的方式主张权利,安享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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